【以案说法】 游客跟团游猝死,责任谁担?
在旅游纠纷中,游客往往与出发地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由目的地旅行社实际提供旅游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游客在旅游途中突发疾病,责任主体可能涉及到出发地的“组团社”、目的地“地接社”、景区经营者及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那么游客究竟可以向谁主张赔偿?近日,通城法院审结的一起游客跟团游猝死纠纷案件,暴露出旅行社服务与中老年游客自身防护中的多重隐患。
案情回顾
2025年3月,年近60岁的黄某及其近亲属报名参加由A公司通城门市部组织的湖南边城三日游旅游团,由B公司作为地接社接待旅游人员。在景区游玩过程中,黄某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肌梗死。现黄某近亲属起诉A公司通城门市部、A公司、B公司、景区经营者C公司及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至本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01
A公司通城门市部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A公司通城门市部作为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其在为黄某等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未向旅游者充分告知和明确提示在旅游中存在的旅游风险和安全注意事项,尤其是本次旅游团群体均为中老年人,更应核实旅游者的身体健康情况或采取更加细致、谨慎的安全保障措施,如配备具备急救知识和技能的人员随行等,在黄某发病时亦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救助,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黄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02
B公司的责任
B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本次旅游行程的具体接待方和实际提供服务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旅游团出行作出了相应的安保措施和风险提示,在黄某突发不适时,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救助措施,其对黄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03
景区经营者C公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C公司作为旅游景区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因本案黄某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突发疾病导致,非因景区环境、设施或管理瑕疵所致,在事故发生时黄某的家属亦未联系景区人员寻求帮助,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C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04
黄某本人的责任
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应当了解,在出行前应考虑自身是否能够适应此次旅游,其在旅游过程中未能预知其身体出现的潜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的义务,导致在旅游时突发心梗死亡,对自身的死亡结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旅游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黄某的总损失为1042033.8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通城法院酌定黄某自行承担70%责任即729423.68元,A公司通城门市部承担20%责任即208406.77元,B公司承担10%责任即104203.38元,判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醒
这起案件为中老年游客及其家属敲响了警钟。中老年人参团游,务必如实告知健康状况,报名时一定要填写真实病史,尤其是高血压、心脏病等基础疾病,不可因“想出游”隐瞒,这是旅游公司制定安全行程的基础。
旅游行业从业者,尤其是组织老年团的旅行社,必须高度重视老年游客的安全保障工作。在行程规划上,充分考虑老年游客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活动强度和节奏;在人员配备上,安排具有急救知识的技能的工作人员随行,提供有效及时的救助;在物资准备上,携带必要的急救药品和设备,为游客安全提供切实保障。同时,游客在出行前应充分了解自身健康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产品,并在旅游过程中密切关注自身身体状况,如遇到身体不适要及时告知导游及同行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