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微博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

时间: 2025-09-04 09:38 来源: 城关法庭

襄阳某公司诉湖北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委托合同纠纷案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品牌准入费、委派人员服务费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特许经营合同 委托合同品牌准入费 委派人员服务费 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6日,襄阳某公司(甲方)与湖北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乙方需要支付甲方两种费用:

第一,品牌准入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品牌准入费为200万元,此款项分二期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于招商发布会召开前7日内支付150万元。若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品牌准入费,每延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前期乙方已支付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从经营物业开业之日起往后推算满15年。

第二,委派人员服务费。甲方委派三人,每月服务费6万元,从到位起算至委托经营期结束。乙方每季度开始前10日支付下季度费用,首季度费用在申请派驻前支付。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解约且不退已付费用。

第三,签约后,乙方2019年7月19日付50万元品牌准入费,2020年10月29日付35万元,共付85万元。甲方派驻人员开展商场基建、装修等工作。但2022年11月30日甲方派驻人员全部撤离,且乙方拖欠2022年8 - 11月管理人员服务费12万元。

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仅三年多时间,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十五年期限。另被告商场开业后,入驻商户不足,入驻率不到30%,没达到双方约定的商户入驻率80%要求。开业至今,被告商场处于半停业状态。

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鄂122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认定襄阳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24年5月29日解除,判决襄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某公司返还品牌准入费116669元;湖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襄阳某公司服务费12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是品牌准入费、委派人员服务费如何认定。

第一,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尽管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典型合同,不过具备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无形资产等特许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品牌准入费,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此外,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委派管理人员至被告处进行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法院将案由调整为特许经营合同、委托合同纠纷。

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前述合同关系的梳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原、被告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委托合同关系享有任意解除权。而一旦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之后,合同将难以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也应随之解除。鉴于诉讼前双方均无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函,原告于2024年5月29日在反诉状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依法应当以被告收到原告反诉状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

第二,品牌准入费、委托管理费如何认定。由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则需认定合同所涉及品牌准入费、委托管理费的计算、返还等问题。

其一,品牌准入费如何认定。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品牌准入费200万元,被告已支付85万元,尚有115万元没有支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是为期十五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品牌准入费是建立在双方能履行为期十五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基础上,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仅三年多时间,远远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十五年期限。另被告商场开业后,入驻商户不足,入驻率不到30%,没达到双方约定的商户入驻率80%要求。虽商户入驻率与诸多因素有关,如招商政策、商场地理位置、周边人口数量、运商环境、交通等因素,但开业至今,被告商场处于半停业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品牌准入费115万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品牌准入费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品牌准入费是指原告允许被告在本合同条款约定的经营物业上冠以原告商标商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与经营物业经营成果无关的费用。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准入费是以被告使用就原告商标标识为前提,同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使用商标标识期限来确认应支付品牌使用费具体数额。经核实,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商标标识期限为五年五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品牌准入费共计200万元。品牌准入费200万元按十五年期限分摊,平均每年品牌准入费为1333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品牌准入费733331元(133333/年乘55个月)。鉴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品牌准入费85万元,对于被告超出支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品牌准入费116669元(850000-733331)。

其二,委派人员服务费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通山店委派人员服务费往来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97月份开始向被告委派管理人员,截至20221130日委派管理人员离场,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738628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法院依职权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取了询问笔录,被告对尚欠原告20228月、9月、10月、11月共计四个月服务费12万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考虑到被告商场实际运营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兼具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当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合同双方均享有有任意解除权。如果诉讼前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则以一方反诉提出解除时另一方收悉日为合同解除日。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涉及品牌准入费、委派人员服务费可以双方实际使用商标标识期限、实际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基础进行计算,同时考量合同履行、经营成果、商户入驻率等因素,不应机械适用约定条款计算费用与滞纳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19条、第928条、第933

一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2知民初69号民事判决(202412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