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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定位及其潜在价值的释放

时间: 2013-12-04 09:10

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特定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一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08年5月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由于历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用,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与地位缺乏理性定位与合理企盼,关注仅流于炒作,缺乏深度探寻,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开展仍然目标不明、缺乏积极动因。为此,从理论的高度给人民陪审员的角色作出定位,从而重新审视和评价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和功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对于充分调动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和挖掘人民陪审员自身的功用与价值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的身份特征

与法官不同的是,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具有法官人格,行使法官权利,而脱离审判职务时又回归普通百姓身份,其身份的转换完全取决于法院的选择与授权,因时、因地、因事而特定化。

1、社会人——百姓身份。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要求看,人民陪审员可以来自于基层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团体,可以是普通百姓中的一员,因而,其自然身份就是“百姓”。

2、法律人——审判员身份。与国外的陪审团成员不同,人民陪审员一旦坐上了审判席,就享有了法律赋予给他的等同审判人员的一切权利,可以从事庭审、调查、调解、案件合议等司法活动,此时的人民陪审员已经不是一个普通的百姓,而是一个具有审判员职权的司法人员。

二、、双重身份、双重人格状态下人民陪审员的潜在职责与功能

1、表达民意。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行为除了参与案件的调查、调解,最主要的形式就是参与案件的合议。这是审判权的最重要的体现形式。这种看似平常又正常的职务履行行为若能以完全自由的意志来体现的话,其潜在的价值就值深掘了。形式上看,人民陪审员履行的是审判人员的权利、义务,因为此时法律赋予了其完全的审判人员人格,其表态作为合议中的一票,同合议庭中其他任何成员一样,同等效力地影响和左右着审判的结果。然而,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人”特性来看,其对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评价与判断只是一种自然理性行为,也就是说,他虽以“法律人”的资格和身份对审理的案件作出评判,但他作出判断所倚仗的并非“法律人”所运用的法理或专业法律知识,而是一个普通人的良知、道德准则、生活常识、日常生活经验,当然还有个人自身的智识水平。这里,虽然个体之间智识水平的差异也会导致自然人评判上的差异,但在一种随机提取程式下的普遍性活动中,这种差异是可以被忽略的,(不是本文讨论的要点)并且,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还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这种差异会被最小化。那么,人民陪审员的这种缺乏法律系统知识支撑的评价与判断实际上就恰恰具有了一定的代表性,即代表了一般民众的认知水平。这种一般民众的认知水平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换个角度看它,它代表的就是“民意”。

2、法理、民意的双向传输与反馈。人民陪审员的特定身份决定了其更多地承载了民众的期待。走下审判台的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大众中的一员,更能与民众亲近、融合,更多地成为案件当事人倾诉的对象,因为当中少了身份的隔阂、少了法言法语的沟通障碍,当事人更希望自己的诉求与心声能通过人民陪审员传达给法官,这正是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调解率更高的原因所在。而这中间,人民陪审员正以其双重身份自觉不自觉地担负起了法理与民意双向传输沟通的职能,即向当事人传输法官对案件判断的理由、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原理;向法官反馈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案件原委以及案件背后的一些信息。这种传输与反馈是以人民陪审员注入自身理解,以特定语言方式进行的,这种经过一定改造、加工的信息双向传输往往障碍更小,更易为当事人所接纳。这种双向传输的功用似乎揭示了立法的初衷——在审判中引进民意从而重视民意。而这恰恰是我们在司法实务中视而未见又颇值挖掘的东西。

3、“标杆”作用。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作出的评判代表的是普通民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而案件评议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评议结果的接受程度也就很大程度地代表了民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人民陪审员的这种认知或态度可以说就是检验案件结果能否为大多数民众所接受的一杆标尺。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对人民陪审员的角色已可以清晰定位,即人民陪审员是具有双重身份双重职责的“民意代言人、法律布道士”。

三、人民陪审员的潜在价值与功能的释放

如前所述,由于人民陪审员客观、潜在地具有沟通民意、传播法理的功用,具有检测法院裁决为民众接受程度的“标杆”功用,我们就不能不充分重视人民陪审员工作,从而充分释放和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潜在价值与功用。

1、在矫正误区、破除桎梏中释放人民陪审员的意志。说人民陪审员是“民意代言人”,这只是笔者的一种理性分析,是具有发掘前景的一种憧憬。实现它必须突破窠臼、矫正误区。因为过去的人民陪审工作已经遭受普遍质疑且并未显现该功用。而负面的表现却是突出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流于形式,合议也是三缄其口,不能充分发表意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导致这种状况的普遍的认知基础是,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其发言不仅无益于审判且会搅局,影响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人民陪审员也自甘寂寞、随声附和。这种状态形成并惯性延续有其历史及政治等多方面原因。这其中关键的还是认知问题,即未能充分认识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所代表的民意。并且陷入了一个看似合理而难以自拔的误区——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其发言可有可无、意见可听可不听)。而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民陪审员的价值恰恰在于不很懂法。因为太懂法反而会因其法律理性而隐盖或削弱其作为“社会人”所正常表现的客观真实,从而削弱民众信息的真实性,损害其代表性,破坏其标杆作用。(当然,随着法律知识社会普及程度的提高,人民陪审员也应当具有或高于一般民众应具备的法律知识水平,不是说法懂得越少越好,笔者在此强调的主要是代表性)。

时代的进步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成为可能。尤其是在突破认知的误区之后,在大力倡导畅通民意的今天,我们的法官更应当重视并鼓励人民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让其意志在审判、合议中得以自由体现,从而充分发挥其潜在功用与职能。

2、在正视“标杆”作用中加强与人民陪审员的沟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在转换角色、身临其境、感同身受的情形下尚且难以接受的裁决就更难为民众所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要说服民众,必须要考虑先说服人民陪审员,而尝试说服人民陪审员就等于在作说服民众的尝试。况且,只有不断改进、不断通俗化的裁判说理才会更大程度地为当事人、为大众所接受,而这个不断改进、不断通俗化的过程是须在与人民陪审员这个“标杆”的交流过程中才能完成的。从另一方面看,只有人民陪审员充分理解、接受了的观念、理念、法理,他才有基础去作有效的法律传播,实现他法律布道者的这另一功能。试想,对于一个亲自参与审判的人尚且不理解不能接受的裁决,怎么让他去做当事人的工作,怎样实施法律的布道?而要想积极地调动和实现这个布道功能,就必须做好与人民陪审员的沟通(或者叫释法说理)工作,这是实现人民陪审员双向传输功能的基础。否则,人民陪审工作仍会落入窠臼、流于形式。

3、在扩大陪审案件范围、扩大陪审案件数量、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基础上扩大人民陪审工作的影响。人民陪审员以“社会人”身份出现的外在交流,是个案的交流,也会是以点及面的民意沟通与法律宣传。以往,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参审的案件数量少,加上上述陪而不审的现象,人民陪审工作远未形成足够的影响,其潜在的功用也就无从显现和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数量有限,分布面过窄,不成气候,不为人知,也是难以起到作用、发挥影响的原因之一。故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多种潜在功用,产生社会效应,就须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畅通民意的政治工程来抓,在上述“三扩大”上下功夫。

四、其他

1、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各地各法院为畅通民意沟通渠道,不断探寻新的工作机制和方法,但形式上看,这些机制和方法都是外在的、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似乎审判程序本身并不具备与民沟通的职能与功用。立足司法的职能审度,脱离审判程序的民意沟通难免肤浅,并且最终会以各种形式回到或影响到审判程序本身,如此看来,来自审判程序自身的沟通才是最根本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并且,从审判程序本身寻求与民众的沟通将更有利于培植民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与信赖。故从畅通民意沟通的高度重新审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审判程序本身寻求与民众的沟通,无异于开启了一条与民沟通的新思路、开辟了一条新路径。

2、《关于人民陪审员完善的决定》颁布之后,不少法院高呼要加大人民陪审员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准,有的甚至提出给人民陪审员着装,似乎这样才能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价值,才是落实同审同权。但这并不符合人民陪审制度设计之初衷,忽视和扼杀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固有和潜在价值。站在畅通民意的高度重新审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务须求真务实,让人民陪审员回归其本来面目,充分体现其“人民性”。